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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法律效果(重复保险法条)
案例分析不仅可以帮助学生身临其境地学习,还可以让学生记住得更深刻。为了帮助法学专业考研的同学,我们在法学硕士考研案例咨询:中分享重复保险的司法认定。
案件
2007年2月8日,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室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签订了交通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猛C00200(丰田兰德酷路泽FJ越野车,保险截止日期为2008年2月7日24时),众泰永昌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并于11月16日完成过户手续, 2007年,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车辆牌照为河南HE1688。2008年2月3日,众泰永昌公司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焦作公司签订了河南HE1688陆地巡洋舰的保险合同。车辆,并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身划伤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窃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投保期限为2008年2月3日0时至24时。 2009 年2 月2 日。
2008年2月3日4时20分,原告司机郭勇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河南HE1688行驶至安阳市光明路岔坡店沟大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安阳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2008年第432号交通事故认定证书,认定驾驶员郭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石永仓、程晓斌、赵东凯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通知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公司,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公司立即派员前往调查。原告按照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焦作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运至指定单位进行定损,结论为全损。事故发生后,车辆司机及乘客均住院治疗,并产生了一定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应当获得保险赔偿没有异议,但对于赔偿是由中华财产保险焦作公司单独支付还是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支付存在重大分歧,即,两家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重复投保的情况。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应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公司赔偿。理由是:重复保险必须具备“四个身份”,即同一投保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件。同时满足四个相同标准才可构成重复保险。本案中,向人保财险乌海公司购买保险的人为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室,向中国财产保险焦作公司购买保险的人为中泰永昌公司.两份保险合同均为独立投保人,因此不属于重复保险。此外,现行《保险法》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本案保险标的的转移并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也未发生变更。因此,中泰永昌公司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两点,应当判决中华财产保险焦作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重复保险的要求中,只有三项相同,即保险标的相同、保险利益相同、保险事故相同,但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是被保险人。同一保单持有人。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存在两项保险的,视为重复保险。虽然保险标的的转让并未通知保险人,但根据当时第《保险法》号的规定,应视为保险合同未发生变更,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车主已经失去了保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也失去了合法的保险利益,自然无权向原保险人要求赔偿。根据现行第《保险法》号规定,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继承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判决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承保比例向原告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保险标的,并不一定导致保险利益的损失。
当时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保险标的转移导致风险程度显着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应收的部分返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对比新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更加公平,公平、平等地保护了双方的利益。同时,新法的规定也与世界各国的做法一致。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于保险标的的转移也存在两种态度。首先,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自动转移。即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第《日本商法典》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时,推定被保险人也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但是,当保险标的的转移使风险发生显着变化或者增加时,保险合同即丧失效力。其次,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经过保险人的批准,否则保险合同自标的物转让之日起无效。例如,根据第《韩国商法典》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韩国商法典》又规定,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转让汽车时,受让人只有在征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继承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当时的《保险法》之所以规定需要通知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标的物转移后,风险可能发生变化,需要将变化情况通知保险人。然而,由于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普遍性和跨地区性,许多车辆交易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如果过度强化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而且转让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才能进行,这也是对所有人所有权的限制,缺乏合理性。因此,现行《保险法》修改了这一规定,并采用了各国的通行做法。
在车辆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现行《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大幅增加,危险程度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实现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平衡。
其次,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关键。
《保险法》 第: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及相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我国现行010-。 30000要求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条规定的设立并非我国独有,世界其他国家也有这种情况。保险法总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功能的真正实现,防范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首页上一页12 下一页最后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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